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上诉人偿还x元。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在温县X村开办一养猪场,合伙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赊欠原告饲料,双方约定以猪款折抵饲料款,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方式以拉猪抽条的方式结算。在2010年12月23日前,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在原告准备起诉时,被告张某丙与刘某商量后同意让原告拉猪抵款,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拉三被告猪折款约x元,经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结算抽条,被告仍欠原告款x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张某丙、张某乙欠原告郭某饲料款x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日左右两次共拉被告价值x元左右的猪,且付给原告款x元,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1日左右的猪款均已结算,2011年1月17日拉的猪款未进行结算,因被告刘某认可2010年12月23日前总欠原告的货款为x多元,如被告刘某陈述属实,则截止2011年1月17日前总欠原告款应为x多元,而被告让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拉原告猪约x元,与常理不符,与被告陈述的截止2011年1月17日前总欠原告款x多元亦相矛盾,且原告对该两次拉猪的情况予以否认,被告刘某应提供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1日拉被告猪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拉走被告猪的款额未与被告结算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张某乙辩称,该猪场原为三被告合伙,经协商,猪场债务已全部归刘某一人承担,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无关,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不应承担该债务,因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条据一直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三被告内部协商将合伙的债务约定由一人承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外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负担。
刘某、张某丙、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款不属实,理由是被上诉人要求的x元是2010年1月17日前结算的数字,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又拉上诉人猪15头,合计款x余元,截至现在,被上诉人未付款,应当在欠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2781元。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上诉人出具的条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又拉上诉人猪15头,合计款x余元,截至现在,被上诉人未付款,应当在欠款中扣除”。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丙、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