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苗某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苗某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苗某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打。2008年9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找到被告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毛××、汪××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元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合。
本院依职权调取苗某清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女苗某清愿随原告生活。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苗某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苗某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苗某涛,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元月12日,因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又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