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廖xx与黎xx、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在阳朔县X镇“阿创狗肉店”因赌钱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黎xx持板凳追打廖xx并将其头部打成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付清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据此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人徐xx、莫xx、廖xx的证言、住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书、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年2010月3日2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