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乙、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贷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贷款方为中国农业银行垭口营业所,所以本案应由垭口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