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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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王某不服被告杨集乡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赔偿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系原告彭某之妻),女,汉族。

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杨集乡政府),住所地范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现,范县X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某代理。

原告彭某、王某不服被告杨集乡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赔偿一某,于2012年0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现、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集乡政府在处理纠纷时不尊重客观事实,在经过多次诉讼后仍然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刁难、打击,甚至挑起事端,支持、纵容其他村民和原告发生冲突和矛盾,并导致原告受到拘留、罚款等处罚。并且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好纠纷也致使原告进行了长达七年的维权奔波,花费了大量财力,故申请的行政赔偿要从2005年开始算起。所以原告要求一某依法确认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两原告土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的行为违法;二是要求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两原告交通费、伙某、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某份范县邮政信函;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两次向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第某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侮辱原告。第某份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2011年09月07日还没有执行清障。第某份2005年07月24日申请书;证明乡X村委会确认原告0.6亩,确认彭某锋0.48亩,但并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进而导致邻居冯振乾效仿南邻侵占原告土地发生争执,使原告被治安拘留。因此原告认为没有被告杨集乡政府的不作为就没有打架的发生,没有打架的事实也就没有被告被拘留的事实,归根结底都是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违法引起的,故而请求法院确认乡政府行为违法。第某份范公(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某份(2006)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第某页中被申请人冯振乾申请理由“我这块土地是和我组彭某银、李光荣、彭某忠、彭某民兑换的,加半人的共计0.82亩……”但是彭某银、李光荣、彭某忠都没有跟冯振乾换过地,有调查笔录为证,证明冯振乾说话不实;冯振乾还说彭某祥的0.44亩加原告的0.16亩,明显冯振乾承认原告的0.6亩,冯振乾的0.78亩;“吻合”是决定书中两家总亩数1.38亩,跟2005年7月24日申请书相一某,证明边界清除;对于底账的真实性,底账上还有2005年村干部调查时每口人分地多少底账上记载着,被告为了掩盖2005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意把原告的地确权给冯振乾,并且确权的时候给冯振乾的亩数超过了冯振乾自诉的亩数;证明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第某份范政复决字(2006)第X号;证明杨集乡政府故意取伪证,亩数变某、换地人也变某,彭某民0.203亩,我组组长李光荣和换地人郭华兴证明郭华兴的0.19亩换给了彭某民,彭某民多出0.013亩,没有土地来源,彭某民跟原告不是一某组的。李清森的0.63亩不是正确数,有2007年6月9日李清森调查笔录为证,证明冯振乾的土地由南段换到了北段。第某份(2006)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某页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彭某锋发生争议时,原告自己在北边与第某人相邻处定了木桩,第某人承认木桩是双方的边界。第某页证明第某人无证据,2005年07月24日申请书一某法院确认有效证据。第某(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撤销的判决书达不到被告的诉求。第某份(2008)濮中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乡政府决定书事实不清。第某一某(2008)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杨集乡政府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此份判决书撤销了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第某二份2008年09月16日(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杨集乡政府在做出该份处理决定书时有故意遗漏项目之嫌。第某三份2008年12月06日(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在更正后做出的第某份处理决定书时,有妨碍执行之嫌。第某四份2009年02月16日协议书一某;证明有利害关系。第某五份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某;2006年09月18日决定书证明边界清除,由村委会定的边界,被告强迫调解协议书,故意不写清内容,阻碍执行。第某六份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某;证明被告乡政府擅自更换边界人。第某七份农村X村委会调查了半个月,2009年10月01日村委会签了四块地的合同书,本村村民都同意给原告办证。第某八份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补充材料的建议;证明被告杨集乡政府不给补充材料长达六个月之久,违反了法定程序。第某九份(2010)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杨集乡政府不作为。第某十份(2011)范执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第某十一某范公(杨)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某;第某十二份范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某;证明被告乡政府煽动南邻打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范公复字(2010)第X号卷宗。第某十三份(略)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南、北邻居三家的土地亩数。第某十四份范农地承包权(2011)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底账的真实性。第某十五份车票汇总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第某十六份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第某十七份范县X组转办信;证明2006年02月15日一某在督促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处理。第某十八份来访事项转办理通知单;证明被告乡政府不作为。第某十九份来访事项转办理通知单;证明被告乡政府不作为。第某十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第某十一某来访反映案件情况登记表;证明要求尽快出结果。第某十二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要求被告乡政府重新确权。第某十三份王某阳县长亲笔转办信;证明要求被告乡政府督促的情况。第某十四份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函;证明领导督促情况。第某十五份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办函;证明在督促中。第某十六份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办函;证明在督促中。第某十七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执行不到位。第某十八份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办函;证明河南省督促。第某十九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超期不执行。第某十份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办函;证明督促处理。第某十一某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超越职权。第某十二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损害。第某十三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要求办证。第某十四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被告乡政府非法变某合同。第某十五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被告乡政府不履行判决。第某十六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被告乡政府撕掉合同。第某十七份河南省农业厅来信来访转办函;证明督促土地证。第某十八份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证明督促办理。第某十九份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办函;证明被告乡政府不履行判决。第某十份转办转送通知函;证明被告乡政府毁灭证据。第某十一某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被告乡政府清障不到位。第某十二份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县政府支持法院审理。第某十三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证明被告乡政府不作为。第某十四份领导接待日登记表;第某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共六份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受害的事实。第某十一某调查笔录;1980年分地的情况、李光荣的笔录、郭华兴的笔录、彭某银的笔录、彭某忠的笔录、李清森的笔录。第某十二份2011年06月12日八里庄村X村民对公示的原告家耕地地图无异议,都同意给原告办证。第某十三份2011年06月14日八里庄村X村委会丈量各块土地,查清土地亩数详情。第某十四份原告承包地详情图一某;证明各块土地。第某十五份土地底账;证明被告杨集乡政府故意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在处理两原告土地争议纠纷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两原告因土地争议,向杨集乡X乡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做出《关于王某与冯振乾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6]杨政处决字第X号),该处理决定经复议、一某、二审,均予以维持,充分说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原告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也认可被告的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起诉被告行为违法是不能成立的。后来该案的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冯振乾的土地争议,冯振乾的土地是与彭某民互换的,鉴于土地互换情况不清,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被告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情况发生变某的情况下,才需要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向被告送达之后,根据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被告在6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关于王某与冯振乾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决定生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02月11日依法提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最终与彭某锋、彭某民的土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已全某履行了法律确定的义务,案件终结且原告予以认可,并于2009年10月01日与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承包合同书,在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提交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再次诉讼,根据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时下达通知,责令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供土地承包手续,为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土地争议纠纷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行政赔偿,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的一某列诉讼,起因是土地争议,对原告土地是否侵权以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作为争议处理机关,已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的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03月01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彭某、王某与冯振乾发生土地争议后,被告及时作出了[2006]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认可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范县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第某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与冯振乾土地争议过程中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某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基于争议土地存在互换情况不清,才责令被告重新处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第某组被告(2008)第X号卷宗一某。证明1、被告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后,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行为。2、在被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原告反悔与彭某锋、彭某民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导致无法执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第某组被告材料一某、照片八张、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被告已督促杨集西乡X村民委员会完善与原告有关承包手续,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因原告反悔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并对2009年10月01日对本人与西八里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反悔,至2010年12月09日,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争议才依法处理完毕。3、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承包证书,但因其多次反悔的行为,致使土地仍存在争议,原告超出诉求要求办理土地承包证书,拒绝在完善办理土地承包证书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导致无法正常提交完善后的手续,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4、对原告办理的土地承包证书,应依法由西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补办、办理土地承包证书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的损失是冯振乾的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某份、第某、第某一某、第某九份和被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或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诉讼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彭某、王某与邻居彭某民、冯振乾发生土地纠纷,使原告王某被治安拘留。而后原告彭某、王某申请被告杨集乡政府处理纠纷,被告作出了[2006]杨政处决字第X号即关于王某与冯振乾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做出了(2006)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杨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2006)范行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又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和被告杨集乡政府做出的[2006]杨政处决字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杨集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杨集乡政府于2008年09月16日做出(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后因决定书中有漏项,被告杨集乡政府于2008年12月06日补正后重新作出了(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作出后,被告杨集乡政府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经营权证,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经营权证补充材料,本院作出(2010)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杨集乡X乡X村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材料。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使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于2011年8月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原告。两原告认为被告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是对行政过程中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行政过程中的国家侵权行为形式很多,既包括违法行使职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又包括执行行政职务予以机会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表面与执行行政职务有关,实则无关的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都引起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管理是国家权力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是一某抽象的政治实体,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当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权时,自然成为侵权行为主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之间存在着职务委托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其所在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活动,因而,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权的,或以执行职务为名侵权的,视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赔偿中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务上的权力进行的活动。凡从事与职权有关的活动因违法造成他人损害,均应由国家负责赔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职权无关的民事活动,因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中的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原则的行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事实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造成公民、组织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某,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某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某,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组织。首先,行政赔偿的请求人为管理相对一某的公民、组织。这并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凡是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的人都可请求赔偿。其次,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到损害的人,无损害也就谈不上赔偿,在行政赔偿中,损害指人身权、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害。可导致行政赔偿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已确定的损害,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不能引起行政赔偿。其三,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对违法权益的侵害,公民、组织不能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两原告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两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所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没有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马文慧

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某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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