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开,系新化县水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浪江河底煤矿,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甲,男,系该矿矿长。
被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浪江河底煤矿、何某甲、何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煤矿做事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共x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受雇于被告何某甲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X镇浪江河底煤矿从事采矿工作,2009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
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浪江河底煤矿赔偿原告康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某议。
本案为司法援助免交诉讼费案件。
审判长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何某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