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反诉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地址:XX市XX区XXXX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系殷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香港立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地址:x东道X号XX中心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56-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立华公司无法送达、要求泰华公司提供第三人立华公司诉讼当年存在的证明资料等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华公司将吴某某、香港立华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列为原审第三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故第三人依法只能由其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而不能由原告起诉第三人。香港立华投资有限公司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若其不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确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此,上诉人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泰华公司(反诉原告)对香港立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代理审判员阳桂凤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屈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