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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极不相投,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11月16日,被告被人骗去搞传销,2007年6月,被告骗原告说“在外生意不好,急需钱扩大经营”,从原告姐夫手借现金二万元,被告钱到手后,就与家里失去联系,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一分钱也没有寄回家;2009年4月16日,被告突然回家,原告要求其中止在外的非法行为,要么离婚,结果吵了一架,两天后,被告出走,4月26日,原告亲友到被告家来调和矛盾,可是被告的母亲在谈话中摔掉饭碗,结果不欢而散,自此,原告仅存的一线希望也彻底破灭,于2009年4月27日,带小孩回娘家;2010年正月18日,被告亲友到原告娘家企图调和,但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亲友当天就回家了;2010年5月,被告被监禁,2011年6月出来后,双方同意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分居将近5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二万元,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姐夫的2万元借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原告姐夫手借2万元,被告对家庭还是负了责任,打电话回家,也寄了钱回家,被告希望和好,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29日在青树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在外期间,与原告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搞传销,对家庭、小孩不尽义务;2009年4月16日,被告回家,双方发生矛盾,不久,被告外出,4月26日,原告亲友到被告家调解,与被告的母亲言语不和,2009年4月27日,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10年正月18日,被告亲友到原告娘家调解未果;2010年6月,被告因违法被刑拘,2011年6月被判处缓刑后释放,此期间,原告没有探望过被告,也没有过问被告的事,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对家庭、小孩尽义务,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可能重归和好;本院希望被告在六个月的考验期内,能改正缺点,对家庭负责任,取得原告及家人的谅解,也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以诚心来改善双方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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