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霞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余明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用本村原轮窑厂使用过的不能复耕的荒地建房四间,房屋由原告使用,除前排房子后五米以外由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余明义稻谷5000斤。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四间以东山头以外3.5米前后一齐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付给余明义稻谷500斤。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余明义签订协议二份,约定被告用本村原轮窑厂使用过的不能复耕的荒地建房二间,房屋由被告占地位置房前至新公路边,房后至公路水沟边,房屋归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付给余明义稻谷3000斤。原、被告在与余明义协议书签订后,各自将房屋建好。2010年8月7日,原告在自己厨房前沿东边山墙往前建院墙,当建到四层时,被告将原告所建院墙扒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村民,所居住的房屋相邻,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与余明义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将各自的房屋建好,双方对相邻界线均无异议。原告在自家门前修建院墙,对被告的居住及通行没有任何影响,被告却将原告正在修建的院墙扒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将毁坏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据此判决:被告高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毁坏的原告刘某的院墙恢复原状。
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篡改与余明义签订协议的时间,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被上诉人刘某,上诉人高某先后与余明义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将自己的房屋建成,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在自己厨房往南建院墙对上诉人通行并无妨碍,遭到上诉人的阻拦,并强行将其拆除,属侵权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