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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诉杨XX、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XX

被告杨XX

被告庞XX

原告解XX与被告杨XX、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被告杨XX,被告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份与被告做买卖柴油的生意,原告几次将柴油卖给被告,被告均未付款,后被告欠款总额高达x元,于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没从原告那拉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不对。

被告庞XX辩称,我儿子和原告做买卖,细情我不知道,当时原告要把我儿子弄走,我心疼我儿子我才签的字,所以我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在购买原告解XX柴油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XX于2010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载明:“杨XX欠解XX人民币伍万陆千肆佰元整,用XX村房屋为抵押,于明日还清,如明日不能还清,将其房屋租于解XX十年作为抵债”。后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杨XX辩称不欠原告x元,是因受原告强迫才签的名,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始终没有陈述被告庞XX向其借款,同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借款条”、欠款协议等都载明是杨XX欠解XX款,但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庞XX欠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条、欠款协议、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欠原告解XX油款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对“借款条”予以认可,足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

虽辩称不欠原告x元,以及其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庞XX欠款,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庞XX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XX

欠款x元。

二、被告庞XX不负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解XX承担400元,被告杨XX承担8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先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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