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吴某,男,196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某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暨被告儿子吴某某系朋友。2010年5月3日,被告吴某因急需资金,在吴某某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吴某某代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半,借期为3个月。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且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5月3日案外人吴某某书写并由被告吴某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邵某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邵某借款x元,并由案外人吴某某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代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案外人吴某某及被告吴某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邵某借款x元,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