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女,现年50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任某,女,现年21岁,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任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以(2011)张定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任某在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的债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任某在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的债权x元的冻结;
二、提取被执行人任某在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的债权9177.50元至(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市X街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志鹏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