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大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安国、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天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船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桥东头桥面地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左前端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葛永红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葛永红倒地被湘x号车右前轮挤压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的杜某芳倒地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永红准驾不符,驾驶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肇事车辆载量称重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行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大成
审判员陈安国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