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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胞妹。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晁某某,女,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同胞哥哥王某宽与被告系同族近邻,平时两家关系一般。一生独身的哥哥于2009年古历7月7日夜间2-3点钟许,被告王某丙无故将受害人房门撬开,用菜刀将原告胞兄王某宽杀死。后向濮阳县公安局报案将其抓获,濮阳县公安局出具了濮县公刑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释放。被告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亲属被告晁某某作为妻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儿子系法定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造成原告胞兄死亡,监护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后经村干部调解只支付了一万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被告王某丙、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徐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为受害人王某宽X年X月X日出生,一生无配偶,现有胞妹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已出嫁。

(2)濮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3)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丙、晁某某夫妇赔偿王某宽死亡费5000元,因家庭情况还不起,推迟到2009年阴历12月X号,如果不还,前堂屋作为赔偿款。欠款人晁某某”。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胞兄即受害人王某宽与被告王某丙、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系同族近门邻居,关系一般,且受害人王某宽一生无配偶。2009年古历7月7日夜,被告王某丙无故将受害人王某丙房门撬开,用菜刀将受害人王某宽杀死。后向濮阳县公安局报案,经侦查将被告王某丙抓获,濮阳县公安局出具了濮县公刑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释放。受害人王某宽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无配偶,现有胞妹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已出嫁。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现有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即被告晁某某,第三顺序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民通法则明确规定,受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本案中被告王某丙无故致受害人王某宽死亡,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规定,应当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宽生于1951年11月23日,现不足60周岁,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x/全年÷2=x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

关于原告要求第一顺序监护人即被告晁某某和第三顺序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公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针对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晁某某(即第一顺序)主张权利,又向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即第三顺序)主张权利,这与该条规定的精神相悖,且前一顺序有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显然,原告既要求被告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丙造成受害人王某宽死亡,应当由王某丙和监护人即被告晁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公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x/全年÷2=x元,精神慰抚金为x元,三项共计x元(含已支付x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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