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41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康××。
委托代理人王××,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鹿邑县城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邱×、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有的商丘至鹿邑客车从商丘返回鹿邑,该车行驶至鹿商公路涡北镇X路口时,与第二被告所有的由谷××驾驶的无牌城市吸污车相撞,致伤原告。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二被告车方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辩称:我单位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谷××、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3、原告李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460.2元。
原告李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四份,共计款724.3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4日14时21分,谷××驾驶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所有的无牌城管吸污车沿鹿商公路涡北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李×驾驶的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184.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谷××、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9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84.5元;2、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为13×4454/365×2=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5=195元,共计4696.5元。因谷××、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给原告234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8.25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8.25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5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