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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42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某,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原告以每年x元租金租赁了产权属于被告的凯旋商城X楼的房屋,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便找被告要求退房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将该房钥匙交还被告,被告收回房屋后,拒不退还剩余房租,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某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答辩: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告是事实,但征得房主的同意被告才租赁给原告的,不应该退还租金,房屋租赁合某为有效合某,现原告还欠被告租金8000元未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英,而不是本案被告。2、房屋租赁合某1份,证明被告是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某。3、录音光盘及内容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英证明1份,证明房主同意被告出租房屋。2、房屋租赁合某1份,证明原定租金x元,原告还欠8000元租金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经房主同意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某时未说明该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租金已经交过,被告在帮助原告转租,然后再将租金转退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某房屋租赁的时间至原告不用房为止仅有三个月,因此扣除原告租赁的三个月租金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证明与合某相互矛盾,租赁合某上已经说明被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而证明是委托被告出租,被告应以被委托人的身份签订合某,被告以产权人身份签订合某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房屋产权归属赵某英,而是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某,属于可撤销合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的8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原告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赁了凯旋商城X楼的房屋及以每年8000元的租金租赁了被告的茶楼物品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期至乙方原告郭某某不再使用为止。后原告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要求退房,2010年6月12日将钥匙交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剩余租金55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因被告在租赁房屋时有重要事项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为可撤销合某,根据法律规定,合某被撤销后,因该合某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已自动终止了合某的履行,但被告应将原告用房剩余的租金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郭某某房屋租金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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