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湖南省邵阳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叶叙华、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澳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6月5日入职西澳公司,相继与公司签订了多轮劳动合同,最后一轮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刘某乙岗位为司机,工资为每月3600元,工作地点为长沙。2009年12月31日,由于刘某乙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经济补偿。刘某乙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西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加班工资3972.4元,并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西澳公司支付给刘某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x元。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西澳公司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
2、刘某乙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刘某乙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救护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实西澳公司医务室是经批准设立的合法机构,该机构登记的工作地址为官庄镇X村安堂边组X号。
4、西澳公司车辆及司机管理制度,欲证实公司对车辆及司机的管理制度。
5、关于规范管理救护车使用的通知,欲证实救护车平时必须停放在医疗救助站待命,救护车司机安排在医疗救助站住宿。
6、怀化市劳动局关于湖南西澳公司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欲证实怀化市劳动局批准西澳公司对急救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7、证人李某、何某证言,欲证实刘某乙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愿将车停放在救助站待命,并以扔掉车钥匙和加油卡的方式罢工。
8、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企业网上银行付款依据,欲证实因刘某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与其解合同,并通过网上银行给刘某乙付款3349.76元。
9、2009年10月、11月、12月考勤表,欲证实西澳公司司机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刘某乙2009年10月至12月无加班情形。
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超出了刘某乙的请求范围。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乙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长沙。
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单,欲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完交接工作。
4、关于规范管理救护车使用的通知,欲证实原告要求被告24小时待命,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相冲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西澳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结果与刘某乙的申请之间是有关联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要求被告24小时值班待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刘某乙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愿意将救护车停放在救助站待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确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原、被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因原告的起诉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用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客观真实的,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该通知理解上的差别,结合实际来看,该通知要求救护车驾驶员要24小时手机开机待命是针对救护车的特殊性决定的,是为了应对突发情况,而不是要求驾驶员24小时都要值班。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西澳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沅陵县X镇。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6月5日入职西澳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4日止。2008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刘某乙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为3600元每月。刘某乙入职时工作地点在沅陵县X镇,续签合同时,因西澳公司在长沙设立了办事处,双方约定刘某乙的工作地点为长沙市,但同时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刘某乙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009年9月,西澳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新股东接手公司后,决定撤销长沙办事处,刘某乙也因此被调回公司总部上班,公司安排刘某乙到下属矿点开救护车,上班时间需在医疗救助站值班待命。刘某乙对此安排不满,不愿意到医疗救助站值班待命,经常在当班时间脱岗、离岗,经公司领导责令其改正无效后,公司以刘某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对刘某乙作出了开除处理。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本案原告告西澳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沅陵县X镇,其所开矿山也在官庄镇,长沙办事处只是其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因公司股权变更,新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撤销长沙办事处,将原在长沙工作的被告刘某乙调回公司总部上班,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公司的这种安排并无过错。但刘某乙因对新的工作岗位不满,经常在当班时间脱岗、离岗,经领导批评后拒不改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西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西澳公司不用向刘某乙支付赔偿金。该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故西澳公司也不用向刘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无过失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在三十日前通知的,才需支付代通金。而本案中,西澳公司解除与刘某乙之间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刘某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西澳公司不用向刘某乙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代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被告刘某乙经济补偿金及提前解除合同代通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