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8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孙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日、10月7日、10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三次共从原告手中借现金六万元(每次借款两万元)。由于原、被告当时十分要好,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但被告对借款事实始终不予否认。后因资金需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现金6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从原告处拿6万元是冲抵原告欠我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2008年6月2日被告和胡莹开车到原告的姐姐门市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到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找原告,原告和被告一块到原告的姐姐门市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三次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6万元,均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认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虽没有出具借条,但在2010年8月1日的录音光盘内容显示,被告对借款的时间和用途均予以认可且有证人在场为证,可见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现金6万元已冲抵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被告虽提供自己的现金帐和明细账,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此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