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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镇X村马家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xx相撞,造成马xx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王xx、马xx、马xx等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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