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驾车途经临武县X路段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小孩艾某杨抱上车内准备带回家抱养,后被闻讯赶来的小孩家长追上,并交公安干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艾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起诉书所讲的不是事实。那天是由于我中午喝醉了酒走错了路,我看到小孩在路边,因为那里的路很窄,我是好心抱起他上车,准备看到派出所就把他送到派出所去,之后就被小孩的家人找来,他们一看到我就打我,并把我拖到派出所去,我到了派出所之后,他们就把我吊了起来。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薄某某辩护称:第一、被告人骆某某当时是喝醉酒了,神志不清,在开车回郴州时走错了路,并在马路上看到无人看管的小孩后就把小孩抱上车,并准备在路过派出所的时候把小孩送到当地的派出所,但由于其喝醉了酒,上了车之后就只专注开车了,因此,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具备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要件。第二,花塘派出所的侦查员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骆某某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词,应不予支持。第三,花塘乡派出所所作的问话笔录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综上,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艾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复印件);2、会见笔录(复印件);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4、骆某某的爱人亲笔书写的证词。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辩方律师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采信;伤情鉴定书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某是被刑讯逼供的,也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临武县城与朋友喝完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警的吉普车回郴州,途经临武县东山钨矿家属区路段时,见本案的被害人艾某杨(X年X月X日出生)独自一人在路边玩耍无人照看,遂下车将艾某杨抱上车后迅速驾车离开。在X085线与五里堆村X路X路口,陈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的吉普车相会时,见艾某杨在车上哭,便会同刘某甲立即驱摩托车赶到艾某(艾某杨的父亲)家告知该事,并询问其家里有无当警察的亲戚,艾某否认后,众人立即想到艾某杨可能被拐走了,于是立即骑摩托车去追赶,在追出几公里后,在东山林场木材加工厂附近将被告人骆某某的车拦住,并将艾某杨解救出来。艾某在被告人骆某某被拖下了驾驶室后问他“为什么带走我的小孩”被告人骆某某答到“我看到这个小孩很可爱,想抱回去养几天。”艾某等人立即报警并将被告人骆某某交与了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骆某某抱走被害人艾某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骆某某被被害人艾某杨的家人追赶抓获时的情况。
2、证人艾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某证实:被害人艾某杨被被告人骆某某抱走的前后经过;被害人艾某杨在被告人骆某某的车上及至被解救时一直在哭泣;被告人骆某某在被追到拖下了驾驶室后,艾某问他“为什么带走我的小孩”时,被告人骆某某答到“我看到这个小孩很可爱,想抱回去养几天。”的事实经过。该组证据能与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的情况。
4、出身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艾某杨的出生年月。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采取偷抱的形式,使尚两岁多的被害人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的监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骆某某当时在喝醉酒的状态下将被害人抱上车,只是想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其本人在主观方面不具备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2、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并对被告人骆某某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丰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