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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与女友高某在“淮海技校”办公楼一楼楼梯处坐着说话,与从此路过的该校教师王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杜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杜某家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高某、史某、冯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某、证人高某、史某、冯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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