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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

原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蒋某乙。

原告卿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翟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珍生、王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飞霞担任记录。原告翟某某、卿某某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翟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蒋某甲、卿某某、蒋某乙诉称,原告的亲属蒋某发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2月2日晚,蒋某发受吴某某指派,开车到新街乡一木材加工厂拉木材,因倒车时与邓冬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争执,被邓冬伍等人从驾驶室拖下打成重伤。蒋某发住院治疗35天不幸身亡。蒋某发虽是凶手伤害致死,但凶手已逃之夭夭,赔偿无着落。因被告与蒋某发是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亡,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其中:住院误工费4827.55元(35天×137.93元/天)、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1400元(35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补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翟某某x元、蒋某甲x元、蒋某乙x元、卿某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医疗费被告已给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蒋某生、蒋某憎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吴某某雇佣蒋某发开车。2、病历二份,证明蒋某发受伤住院的情况。3、残联发给翟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翟某某肢体有残疾。

被告吴某某辩称,1、蒋某发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伤害,造成左股骨骨折,对因此而产生的赔偿后果,被告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x元、住院误工费2771.3元(35天×79.18元/天)、护理费1342.25元(35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合计x.55元。2、蒋某发死亡的后果不是因骨折损伤无法医治而造成,是因“肺部病变造成呼吸衰竭”而亡。因此,蒋某发死亡部分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x.19元,扣除应该赔偿的x.55元,多付了x.64元,多出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组证据:1、灌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表及蒋某发、吴某龙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某发的骨伤是第三人所致。2、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的病历、病程记录、谈话记录、CT报告单及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证明①蒋某发入院时,在骨折的同时,存在6种老病;②蒋某发死亡的原因是因肺部病变造成呼吸衰竭。3、蒋某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结算清单。证明①被告吴某某为蒋某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x.19元;②蒋某发治疗期间用了6种非治伤药物及检查费用,金额481.19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病历等资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残联发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持证人翟某某的残疾程度,且翟某某是否残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病理解剖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蒋某发只是有点皮肤病,解剖报告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必须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不是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病理解剖报告书属于鉴定结论一类的法定证据形式,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因此,本院对一八一医院出具的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乙、卿某某是本案受害人蒋某发的父母,原告翟某某、蒋某甲是蒋某发的妻儿。蒋某发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2月1日晚9时许,蒋某发由吴某某指派,驾驶货车前往本县X乡一木材加工厂拉运木材,在公路上倒车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骑车人叫来一伙人将蒋某发从货车驾驶室拖下,造成蒋某发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蒋某发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0年3月8日不幸死亡。由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送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病理科对蒋某发进行病理解剖检验证实,蒋某发所患疾病为:“1、双肺多灶性坏死、出血并感染,肺水肿;2、双侧肾盂多发性结石,慢性肾盂肾炎并肾纤维化;3、左股骨颈骨折;4、皮肤银屑病;5、多发性肋骨陈旧性骨折;6、慢性淤血性肝肿大、脾肿大;7、骨质疏松,多处骨关节病变。”检验结论是“长期使用激素治疗(皮肤银屑病),引起骨质疏松,多处骨关节病变,并引起肺部灶性坏死。”死因为“肺部病变造成呼吸衰竭。”

蒋某发在完成雇佣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害致左腿骨折,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核算为:医疗费x.19元;2、住院误工费2771.3元(35天×79.18元/天);3、护理费1342.25元(35天×38.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35天×40元/天);5、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因原告要求每天40元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已明显高于本院以往判决给付的营养费,故可照此确定。6、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车票,开支费用数额无证据证实,本可不予认定。鉴于蒋某发在外地住院治疗,其亲属前往医院探望、护理,需开支一定费用也在情理之中。故,酌情核定。上述6项合计x.74元。被告吴某某已全额支付医疗费x.19元,另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x.19元。

另查明,受害人蒋某发被伤害的事件发生后,灌阳县公安局即以故意伤害(轻伤)介入侦查,2010年3月8日正式立案,现仍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蒋某发按照被告吴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利用吴某某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吴某某提供劳务,并由吴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发是吴某某的雇员,遭受第三人伤害时,蒋某发正在从事吴某某为其安排的运输木材的劳务活动,且第三人伤害蒋某发也是因其在完成吴某某安排的劳务中“倒车”造成事故所引发,因此,蒋某发遭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吴某某应承担赔偿之责。因受害人蒋某发已死亡,本案主张权利的四名原告均系蒋某发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应由吴某某对四名原告进行赔偿。四名原告的损失有二部分:一、蒋某发骨折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6项,合计x.74元。二、蒋某发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x元(父、母、子)、丧葬费x元,共3项合计x元。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或他人的行为等外力的侵害而不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因此,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蒋某发骨折造成的损失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因果关系,应由雇主吴某某予以承担。故,四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蒋某发因骨折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蒋某发不幸死亡,经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解剖检验证实,死亡原因是蒋某发长期使用激素治疗皮肤银屑病而导致肺部病变造成死亡。因此,其死亡是自身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腿部骨折等外力侵害以及是否开车从事运输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故,四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蒋某发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某发的死亡结果与其从事雇佣劳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74元,其已给付x.19元,多出x.45元。被告要求在判决时多出部分予以退还。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征求被告吴某某的意见,吴某某同意多出部分可作为其他补偿自愿给付原告,不再要求退还,少量非骨伤治疗药品亦放弃抗辩。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卿某某因蒋某发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771.3元、护理费1342.25元、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7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x.19元,多出x.45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被告各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熊珍生

审判员王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廖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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