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
被告:孟某乙,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高全民,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其共同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窝城镇食品经营处原有土地8亩,后经依法处置仍剩有4.77亩,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片土地一直闲置。二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多年来强占该宗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建简易房屋种植树木。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二被告搬出该宗土地,排除妨害未果。诉请二被告停止非法侵占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块土地原不是商业总公司的,现在也不是商业总公司的,该块土地并非二被告侵占,该块土地占用者众多,前边门面某是谁的后边的地就由谁占。二被告并非通过不正当占有,而是接受委托进行管理使用的。该块土地被挖坑取土被严重破坏,院墙被不断被扒,二被告平整了土地管护了围墙,制止了他人取土,在该块土地使用过程中,使用权代替了管理权。对该块土地进行转让和出租,二被告具有平等竟争和优先权,因为二被告在使用管理中种植树木建了简易房子。该块诉争土地实际权人不是商业总公司,而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综上二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应被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为经营需要征用原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的耕地8亩。1976年6月15日,原河南省临颍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原河南省临颍县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对原河南省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的基建计划(包括需买地8亩)作出批准。1982年6月26日,原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临建(82)X号文件,转发原许昌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对我县台陈卫生局等六个单位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通知台陈卫生院等六单位按许地建(82)X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六单位基本建设占用土地29.56亩,其中包括临颍县窝城食品站8亩,被征地社队为窝城公社窝城大队二队,但原告方提供的该文件未加盖公章。1983年1月14日,在原窝城公社和原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管委会的监督下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与原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对此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于1983年5月15日向临颍县公证处申请公证。1983年7月17日,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与原临颍县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又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对征地的位置、面某、补偿费用等作了约定。临颍县公证处1983年7月23日公证证明,1982年6月26日临建(82)X号和转发许地建(82)X号征地批复通知下达后,所有权即由沃城公社沃城大队第二生产队集体所有转归临颍县食品公司沃城食品经营处国家所有,由沃城食品经营处使用。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征用土地后,将临街处建成门面某。后临颍县窝(沃)城公社改制为窝城乡X镇,窝(沃)城大队更名为窝城村。根据临发(1996)X号文临颍县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要求,1996年组建了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原临颍县商业局等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新组建的县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承担。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系临颍县X组织。1997年7月2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文[1997]X号文件,并附有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关于推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向河南省贸易厅请示,申请将临颍县商业总公司作为省内贸系统改革试点单位,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中临颍县商业总公司改革的对象下属企业中包括食品公司。1997年8月16日,临颍县商业总公司作出临商党字[1997]X号文件、临商字[1997]X号文件,将下属企业领导班子正、副职务全部免职,按照《公司法》重新选举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代表不再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收缴下属企业的所有印鉴、帐表帐本、库存商品。
另查明:2000年9月16日,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与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窝城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某大门东边8间、西边6间转让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又转卖给二被告每人两间门面某。被告方提供的,2001年1月3日李某某以窝城食品经营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临街土地转让给乙方,东邻孟某甲、西邻孟某收、南邻大路、北邻食品土地,共计153平方米,转让费壹万元正。孟某乙一次性缴清地皮款,方有权使用等。”该协议所加盖的章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中所加盖的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协议签订日期有涂改。被告方提供的,2005年1月1日李某某以窝城食品经营处名义与被告孟某乙签订一份租某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孟某乙租某李某某的土地,该协议未明确对土地的位置、租某、租某等事项作出约定,也未加盖公章,被告孟某乙依据该协议占用其购买的门面某后的土地搭建简易房、种植树木至今。2002年7月1日,李某某以窝城食品经营处的名义与被告孟某甲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食品后面,北东临二队土地,西临食品处,大路以东一片1.716亩永久性转让给孟某甲。孟某甲一次性向窝城食品经营处付地皮款,方可施工使用。”该协议未约定转让金(地皮款)的数额,也未加盖公章。被告孟某甲称其以管理代替使用费,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一直占用至今。
还查明:2001年12月14日,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临颍县食品公司未能按时参加年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2月1日,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发出告示,通告已将窝城食品经营处院内土地转让给赵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4日,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显示原临颍县食品公司已依法予以注销。原告诉称,临颍县X镇窝城食品经营处原有土地8亩,后经原告依法处置,仍有4.77亩,二被告强行占用该宗土地并建了简易房屋、种植了树木。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块土地原不是商业总公司的,现在也不是商业总公司的,二被告并非通过不正当占有,而是接受委托进行管理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在征用原窝城公社窝城大队二队8亩土地后,虽在临颍县公证处公证,但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了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而且临颍县商业总公司2009年12月1日的告示显示,该诉称土地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已经转让给食品公司职工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是以二被告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该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