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宦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制衣厂与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及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某某路某号上海某科技园区第五幢厂房三至四楼,面积为39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为15年,自2007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A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A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8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原告价值x.24元的财产。2008年11月6日,本院对原告的办公室、车间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在被告A公司厂房原地查封的方式予以保全,并在原告承租车间的前后门上均贴上封条。原告因上述财产和生产经营场地被查封后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早已停工停产。在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尚未解封,处于保全措施状态的情况下,上述保全财产两次发生被盗事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是出租人,且负责整个园区的安全和管理,并在园区大门设立保安,门卫的费用由各承租户根据承租面积的不等进行分摊,并由第二被告B公司收取门卫费用。原告财产在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由被告A公司安排人员在门房值班,看管工厂园区内的财产物品。因此被告A公司对原告发生的财物失窃事件负有不可推卸责任,遂诉请:1、被告A公司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B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第4.8条有关于门卫费支付的约定。
2,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因另案涉诉,被告A公司请求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原告相应财产。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及原告2008年12月6日失窃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事实及报案情况。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子的所有权属于被告A公司。
5,证明一份和照片两页(四张),证明原告失窃的场地由被告B公司设门卫来保管,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责任。
6,上海市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部分数额。
7,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明确此次保全财物被盗,被告A公司应承担责任。
8,报案笔录和案件侦办纪要(共十六页),证明原告失窃情况是真实的。
9,财产保全过程中拍摄的一组照片(一页三张),证明法院查封的形式即全封,原告无法使用保全中的财产。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4.4条就是否具有保管义务进行了界定,第4.8条门卫费的支付也刚好证明应该由原告自己雇佣门卫;第4.9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具有保管义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不知道报案情况,且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己拟定的损失,两被告无法确认。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具有保管义务。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原告证明的效力。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审查,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A公司具有保管义务。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报过警,无法证明失窃的事实与具体数额。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查封情况是属实,但原告仍然应对自己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不应该转嫁到被告A公司头上。被告B公司对证据8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失窃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A公司辩称:1,被告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08年10月解除,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租赁关系。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应该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管义务。2,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财物不负有保管义务,且原告门卫费仅支付到2008年。3,保管义务人沈某某仅对2009年8月12日的法院执行有保管义务,且拍卖时清单所列的财产已经全部拍卖。故,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10月11日一直到2009年7月11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却一直占有使用被告A公司的场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发生财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2,执行阶段嘉定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共三页),证明从2009年8月12日起被告A公司才具有保管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A公司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A公司具有保管义务,因为沈某某是两被告的负责人。执行阶段的保管人是被告A公司,也可以推定保全阶段被告A公司有保管义务。
被告B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A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和另一家公司,而他们又无法协商门卫事宜,所以由我方代收门卫费,我们再支付给门卫。我们虽然收取门卫费,但2007年12月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收取过费用,且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的财物失窃没有依据,且失窃案件仍在调查中。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三楼(即嘉定区X路某号)共计建筑面积为38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应遵纪守法经营,做好安全、治安、消防、清洁卫生等相关工作,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第8款约定:“电梯、门卫费用(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清洁费由乙方负责。一楼、二楼出租后,由甲方(即被告A公司)协调进行分摊”。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6日被告A公司因原告拖欠租金而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2008年11月6日,本院对原告位于某某路某号办公室及车间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扣押。后被告A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8年10月11日起解除。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09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7月27日,被告A公司申请执行(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12日,本院查封、扣押了原告相应的27项财产,并确认保管人为沈某某(沈某某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判决已经通过本院拍卖执行完毕。3,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某派出所报案,称位于原告厂区的财物被盗,原告认为两次被盗,财物价值计x元,之所以被盗是由于被告A公司未尽保管义务所致,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B公司负责被告A公司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园区内的门卫事宜,通过向各家承租人代收门卫费,再招聘门卫进行管理的方式进行。2007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B公司支付门卫费x元,但2008年后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2008年后,仅有承租在被告A公司园区内一至二楼的承租人支付门卫费。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收取门卫费,应对其厂区内的失窃财物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而诉请要求被告B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A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A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被告A公司仅需要保证租赁物本身即房屋符合其使用性能,让原告可以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即可,而无需对原告的租赁行为承担保护义务,即无须对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被盗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尽管法院对原告的办公室及车间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在被告A公司园区原地查封的方式予以保全,但被告A公司未被指定为保管人,无法对租赁房内的财物进行直接管理和控制,也不能为了管理方便而随意移转原告的财物,事实上,被告A公司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无权接触租赁房内的财物。相反,原告作为相关财产的所有人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财物。况且,根据原告的报案记录,报案时间分别是2008年12月6日和2009年7月29日,此时,原告和被告A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为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因而,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对其财物负有保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负责被告A公司园区内的门卫事宜,通过向各个承租人收取门卫费用,而为各个承租人提供门卫服务,这是一种有偿的保安服务。但被告B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保安服务,即是一种对被告A公司园区内的有限的安全防范义务,是一种公共的服务,只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而非具体的、特殊的保管义务,即不是为各个承租人提供在承租房内财物的保镖式服务,且原告和被告B公司之间也从未有关于其财物保管的特殊约定。再者,从2008年开始,原告并未向被告B公司支付过任何门卫费用。因而,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对其财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失窃清单、报案笔录及盗窃案件侦办记录、照片,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然,原告提供的失窃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制作清单的依据即相关账册,原告又无法提供,且失窃案件目前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因失窃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无法固定原告财物失窃的具体数额,因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而两被告对原告的财物不具有保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能要求两被告承担财物失窃的责任。相反,原告作为自己财物的所有人应对自己的财物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未采取,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再者,现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制衣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3.5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傅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