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次日因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因生意纠纷和被害人徐某乙在清丰县X镇清丰乐园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董某某徒手将徐某乙眼部打伤,随后董某某被民警抓获。徐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乙伤情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