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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2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15时许,冯巍巍酒后在蔡沟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辜殴打被害人邢××,后冯巍巍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同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伙同冯巍巍参与殴打,把邢××打倒在地,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刘××、刘××前去劝架,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又对刘××、刘××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邢××、刘××的伤情构成轻伤,邢××、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辨称,他接到冯巍巍电话到达现场时正在打架,参与殴打被害人邢××后被人拉住,他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他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冯巍巍在上蔡县X乡X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无辜殴打被害人邢××。后冯巍巍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殴打,把被害人邢××打倒在地。邢××的父亲邢××前去问明情况,该伙人又对邢××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刘××、刘××前去劝架,该伙人又对刘××、刘××等多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邢××、刘××的伤情构成轻伤,邢××、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在其父亲朱某敬的带领下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中午,他和张利明、张某某等人在冯巍巍家喝酒,酒后他和张利明到蔡沟街东头的溜冰场玩。等了一会儿,冯巍巍打电话说其在蔡沟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同人打架,让他过去。他过去之后,见到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正在打两个人,他上前朝一个年龄大的人打了几拳。

2、罪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中午酒后,他在蔡沟街东头一个溜冰场玩,听人说蔡沟街西头有人打架,他就脱掉溜冰鞋往西走。走到十字路口时他看到一群人在打架,

冯巍巍在路中间站,一个老人在地上坐着。

3、被害人邢××陈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他在马路上等车进城,冯巍巍醉酒后走到他跟前说:“小孩,你站这儿干啥”他看看冯巍巍没有吭声。冯巍巍推了他一下说:“看北头的人谁我不敢打”,说罢抱着他就摔,因为冯巍巍喝醉酒了,自己反而被摔倒在地上,别人把他们拉开了。冯巍巍就打电话,一会儿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利明等十来多个人过来,冯巍巍先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其他人用脚踢,他被打昏了过去,到医院才醒过来。

4、被害人邢××陈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有人跑到他家告诉他,有几个男青年把邢××打倒在地上。他出来看到有几个男青年在打他儿子邢××,他还没有到现场,冯巍巍带几个人手拿砖头、铁锨把到跟前打他。冯巍巍用铁锨把打他,他用手挡,铁锨把打在他的胳膊上,刘某某用甘蔗打他,张利明、朱某某也上前打他。他被打倒在地。

5、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他看到几个男青年把邢××、邢××打倒在地,还在打邢××的女儿邢××。他上前去拉,几个小孩就对他拳打脚踢,他赶紧往西跑,还没有跑出多远,就被打倒了。他的腹部、腰部、胸部受了伤。

6、被害人刘××陈述,证明他是刘××的儿子。2009年2月20日下午,他在家玩,听说外边有人打架,他过去看到几个人在打他父亲,他上前去拉。几个男青年上前围着打他,把他跺倒了。他就用手护着头,冯巍巍用砖头往他身上砸,他的头部、腰部和手部受了伤。

7、同案人张利明供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酒后,他和朱某某一起到蔡沟街滑冰场玩。正在玩时,他听朱某某说北头有人打架,他就和朱某某到蔡沟北头小博士幼儿园附近。他看到朱某华手里拿一块砖头正砸一个人,他就跑着追那个人,朱某某也跑向打架的人群中参与打架。当时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参与了打架。

8、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沟北头小博士幼儿园附近,看见过道里有人打架,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用铁锨把打邢××,把邢××打倒在地,旁边有七八个人有的用脚跺,有的用砖头砸。

9、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沟北头街上玩,见有人打架,他上前去拉。看到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先用砖头砸邢××的脸,后用棍打邢××,把邢××打倒在地,冯巍巍又从旁边拿一个大石头砸在邢××身上。当时刘××、刘××父子上前去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了,其中冯巍巍用砖头往刘××身上砸。

10、证人马×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路过邢××家过道时,看见邢××和冯巍巍两人搂着摔倒在地,他就赶紧上前拉开。冯巍巍打电话叫人,一会儿过来一二十个人,冯巍巍、朱某某、刘某某三人用棍和砖头把邢××打倒。其他人用砖头乱砸,有的用脚跺,有的用拳打。邢××的父亲邢××、邢××的姐姐邢××被打倒在地。刘××、刘××父子上前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

11、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从屋里出来看见邢××和冯巍巍扭打在一起,就过去拉邢××。冯巍巍打电话叫过来一群人参与打架,他家里的人害怕把他拉回家了。等他从家里出来时,他看到邢××抱着头趴在地上。

12、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在蔡沟北头“小博士幼儿园”附近,看见有许多人在打架。邢××在路上躺着,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用砖头、用棍打邢××,把邢××打倒在地。刘××上前拉架,也被那伙人打倒了。

13、证人朱××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听说有人打架就去看。她看见有一群人在打一个年轻人,后来又把一个岁数大的人打倒了。

14、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正在家带孙子,听到有人喊邢××被打了,她就赶紧到跟前去。她看到她儿子邢××被打倒在地,脸上有血,她就上前拉,被人用脚踢倒。冯巍巍等几个人拿着砖头和棍打她丈夫邢××,邢××被打得满脸是血。

15、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她路过小博士幼儿园附近时,看见冯巍巍、刘某某等二三十个人,围着邢××打,把邢××打倒了。当时打的很乱,有的人用脚跺,有的人用拳打,有的人用木棍打。其中冯巍巍拿一个砖头,刘某某拿一个棍参与打架。

16、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路过北头小博士幼儿园时,看见有一个年青人在地上躺着,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等一二十个年轻人站在一旁。邢××出来,冯巍巍就上去用砖头砸邢××的脸,刘某某用棍往邢××身上打,邢××被打倒在地,其他人上前乱打。

17、证人朱××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他见到冯巍巍领十几个人追打邢××。他上前问情况,有人一脚把他跺倒了,他赶紧拨打“110”报警。邢××过去劝阻,冯巍巍上去用砖头砸邢××的头部,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往邢××身上乱打,邢××被打倒在地。后邢××也被打倒在地,刘××、刘××父子也被那伙人打倒了。

18、证人刘×证言,证明他是个坐轮椅的残疾人,2007年农历正月初3下午,他在小博士幼儿园附近闲玩,看到很多人打架,一会儿打倒几个人。他上前劝阻,一个年轻人把他从轮椅上拽了下来,还有几个人用脚跺他。

19、证人邢××证言,证明2007年2月20日午饭后,有人说邢××被打了,她和她父亲邢××出去看。出门就看见冯巍巍、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和几个年青人用棍、砖和拳脚把邢××打倒在地。她父亲邢××出来后,那伙人就上去用砖头、棍、拳脚把她父亲打倒在地。有一个人搬起一块石头要砸邢××的头部,她上去夺了过来,冯巍巍、刘某某分别用棍打她,张某某、朱某某分别用砖头拍她的头,他们几个同时出脚,一下把她跺出去好远。刘××也被那伙人打倒了。

20、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从多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邢××等人的殴打。

21、上蔡县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头面部、胸腰部外伤;被害人邢××头颅外伤、脑震荡、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错位,面部、左眼外伤,胸、腰、左足外伤;被害人邢××脑震荡、右眼、右面部外伤,胸、腰部外伤。

22、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邢××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错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3、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4、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5、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6、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杰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谅解。

2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在其父亲朱某敬的带领下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8、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9、上蔡县公安局菜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刘××、刘××、邢××的内容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出于耍威风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关于自己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自己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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