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撞住王xx,造成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X镇X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万xx、张xx、王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书证(1)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5)车辆信息查询;(6)舞钢市职工医院死亡报告单证;(7)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事发后打电话报警。5、物证:现场、事故车辆及尸体照片;6、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体表检验书;7、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