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夏初,被告因缺少资金要求与原告合资经营夏凉产品批发生意。经过约半年经营,原告要求与被告就账目进行清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0年9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双方一起经中达会计事务所把所有账目算清,被告仍拒绝付账。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打x元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3月底之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生意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的丈夫即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被告王某乙因健康原因并未参与二人的合伙事务。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因合伙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乙吵闹,被告王某乙为息事宁人,在未征得被告王某丙同意认可下,违心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某乙从未借过原告x元的现金,该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不真实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被告王某乙未参与其中。经营中原告不仅擅自提取营业额28万之多,还在经营结束后未通知被告王某丙私自找会计事务所单方面作出不利于被告王某丙的清单,被告王某丙对该清算结果不予认可亦未签字。原告凭该无效清单多次找二被告无理取闹,甚至以跳楼自杀相威胁逼迫被告王某乙在被告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不真实欠条。请求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中介机构对原、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全面清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伙经营夏凉产品批发生意。生意结束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丙之妻即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小写:x〉.王某乙.2010年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x元,下余欠款x元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协议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营结束算账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打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丙拖欠原告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自杀威胁下所出具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