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打伤,被告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拘留、罚款,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9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诊断证明;2、原告医疗费票据1268.9元;3、原告鉴定费票据130元;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2、3三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4份证据处罚决定有意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8日8时30分,被告刘某某在本村村民刘某峰家门口碰到原告袁某某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虞城县公安局以被告构成寻衅滋事对被告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原告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6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原告陈述、公安局处罚决定为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4天=170.84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4天=170.84元,鉴定费13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案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可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2260.58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0.58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