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福,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谭某丙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谭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对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福,原审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悦崃镇X村五星组村民,李某某系南宾镇居民,谭某甲系沙子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员,谭某丙系沙子镇X村两扇岩组村民,王某丁系枫木乡林业员(兼任枫木乡安监员)。2007年9月由王某丁向王某乙、李某某提供金竹乡X村有木材采伐权转让,其转让费为10万元的信息。经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协商后,由王某乙、李某某出资10万元,王某丁以提供信息作入股股份,三人合伙共同承包该木材采伐转让的经营权,王某乙、李某某将10万元交给王某丁。2007年9月20日王某丁将转让费10万元交给谭某甲,并由谭某甲出具:“收条,今领到王某交来山林采伐转让金10万元正(¥x.00元),在10月8日之前未领到采伐证,此款如数退还,转让合同作废。收款人谭某甲。2007.9.20”的收条。2007年9月21日,在谭某丙未到场的情况下,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与谭某甲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吊桥处)的车上签订了由谭某甲打印的“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该协议上以谭某丙为甲方,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为乙方,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在协议上签名,谭某甲取代谭某丙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尤其是在该协议上补充的第十条即:“附十,在10月8日之前,甲方未领到正式采伐证交给乙方,此合同自动作废,所收款项如数退还乙方”的内容均系谭某甲所写(自己签名、自己盖章、自己补充协议内容),谭某丙并未参与本案的任何活动。在双方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明确了采伐地点、地块编号为6个号,采伐树种为柳杉、马尾松,采伐蓄积为x,转让金额为10万元,且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运输手续。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谭某甲仅向王某乙、李某某及王某丁提供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蓄积为409.5m3和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蓄积为914.2m3,共计1323.7m3的采伐许可证两份,与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的木材蓄积x之比尚差492.3m3。嗣后,王某乙、李某某对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采伐,但对不足蓄积部分,王某乙、李某某多次找谭某甲要求补足尚差的木材采伐蓄积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按其比例返还不足木材采伐蓄积部分的转让费,但遭到谭某甲的拒绝。
另查明:王某丁在与王某乙、李某某经营木材采伐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退出,不再参与王某乙、李某某与谭某甲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的经营权活动,并由王某乙、李某某向王某丁支付退股费7000元,且王某丁与王某乙、李某某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合同,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乙、李某某,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自愿将金竹乡X村的采伐权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7000元正,柒仟元正,转让后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不得在采伐区范围内采伐、经营。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此合同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王某丁,乙方李某某、王某乙,2007年12月1日”。
还查明:王某丁在2007年12月1日与王某乙、李某某退出股份后,2007年12月21日在王某乙、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谭某甲收取因未足数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木材蓄积退款1万元,且亲笔向谭某甲出具:“领款说明,根据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由于原采伐作业时数量和小班号与林业局实际批复有差距。经转让双方(乙方三人共同协商后由王某代为乙方签字)协商后,由甲方向乙方退款x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数量不足部分的补偿款。甲乙双方的协议履行完毕。特此说明,领款说明人王某。2007年12月21日”。
原告王某乙、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经王某丁介绍,金竹乡X村有山林的木材采伐权转让,转让费10万元。后经王某乙、李某某与王某丁协商,由王某乙、李某某出资10万元,王某丁以提供的信息作股份,共同承包该木材转让经营权。王某乙、李某某将转让费10万元交与王某丁,王某丁于2007年9月20日如数将转让费10万元交与谭某甲,并由谭某甲出具:“收条,今领到王某交来山林采伐转让金10万元正(¥x.00元),在10月8日之前未领到采伐证,此款如数退还,转让合同作废。收款人谭某甲。2007.9.20”。2007年9月21日,在谭某丙并未到场的情况下,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以及谭某甲在南宾镇X路的车上(吊桥处),谭某甲把打印的“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以谭某丙作甲方,王某乙、李某某和王某丁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甲方谭某丙的签名和捺印以及在该协议的尾上补充的第十条即“附十,在10月8日之前,甲方未领到正式采伐证交给乙方,此合同自动作废,所收款项如数退还乙方”均为谭某甲亲笔书写和捺印。双方在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明确了采伐地点,地块编号,采伐树种为柳杉、马尾松,采伐蓄积为x,转让金额为10万元,且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运输手续。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谭某甲仅提供了采伐许可证两份,共计木材蓄积1323.7m3,对木材蓄积尚差部份多次找谭某甲,要求补足木材采伐蓄积,或退还不足部分的转让费,但谭某甲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王某乙、李某某在履行木材采伐协议过程中,王某丁于2007年12月1日退股,签订有书面转让合同,并由王某乙、李某某向王某丁支付了7000元的转让费,故王某乙、李某某有权要求谭某甲返还木材采伐不足蓄积部分的转让费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谭某甲返还x.54元。
被告谭某甲辩称:在与王某乙、李某某签订木材采伐转让协议时,是根据2007年8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说明书、图纸和2007年9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木采伐公示”等形成的,但后来林业局未按设计说明书、图纸以及编号采伐蓄积审批,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不是谭某甲的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不足,尚未达到签订协议时的木材采伐蓄积,已由王某丁于2007年12月21日领回的不足部分差款1万元,并表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谭某甲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辩称:与王某乙、李某某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是在金竹乡X村签订的,而且谭某丙在场,其他答辩意见与谭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2007年12月21日王某丁在谭某甲处领取的木材采伐转让费1万元应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李某某与谭某甲所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真实,双方无异议。谭某甲借他人之名与王某乙、李某某及王某丁签订书面木材采伐转让协议,而实际又由其本人参与全部活动,包括收取转让费拾万元,其意图是为逃避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故谭某甲是本案真正的适格被告,系适格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较为粗糙,尚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某乙、李某某的权利是享有x的木材采伐蓄积数量的木材采伐许可证,义务是向谭某甲交清转让费拾万元。谭某甲的权利是享有木材采伐转让费拾万元,义务是向王某乙、李某某提供木材采伐蓄积x木材采伐许可证。双方在履行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协议过程中,王某乙、李某某在与谭某甲签订协议之前就如数交清了木材采伐转让费拾万应按其比例返还王某乙、李某某,对王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乙、李某某与谭某甲所签订的林木采伐转让经营权协议,其林木采伐受行政职能部门审批限制,故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终止。谭某丙尚未参与该转让协议的任何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虽然王某乙、李某某及其王某丁与谭某甲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打印有谭某丙的名字,且作甲方,显属谭某甲个人行为,故谭某丙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王某丁在与王某乙、李某某退股(伙)后,擅自向谭某甲收取不足木材采伐蓄积退款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给谭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返还木材采伐蓄积尚差的492.13m3(每m3为55.066元)的转让费x.99元;二、第三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谭某甲返还所领走的木材采伐蓄积不足的退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谭某甲不承担转让费x.9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谭某丙获得上升组部分村民的林木采伐经营权,谭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谭某丙收取转让费10万元,并将该费用支付给了谭某丙,谭某甲是受谭某丙的委托代其签订协议,故谭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或者在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王某乙、李某某都应当意识到转让方有可能颁发不足x的采伐许可证,或者可能6个小班号部分不能获批,但仍然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标的是林木采伐经营权而不是具体的采伐积蓄。虽然只获准4个小班号,但王某乙、李某某的实际采伐积蓄可能超出批准的采伐积蓄,原判在没有提供王某乙、李某某实际采伐积蓄的情况下认定林木积蓄尚差492.13m3是错误的。王某丁没有将其退伙的事实告知谭某甲,谭某甲在代理谭某丙退还转让费时有理由相信王某丁对王某乙、李某某是有代理权的,故王某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王某乙、李某某产生法律效力,王某丁不将其获得的补偿款1万元分配给王某乙、李某某,对王某乙、李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对谭某甲构成不当得利。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林木经营权转让,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王某乙、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谭某丙同意谭某甲的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谭某丙在二审中承认谭某甲是受其委托代签协议并收取转让费10万元以及向王某丁退还1万元费用,且谭某甲在二审中承认转让费10万元仅指办理采伐许可证、林木运输手续费用和信息费用,向农户支付的林木转让费用由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另行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谭某丙在二审中承认谭某甲是受其委托代签协议并收取转让费10万元以及向王某丁退还1万元费用,但谭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转让费10万元,并由自己向王某丁退还转让费1万元,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转让费10万元仅指办理采伐许可证、林木运输手续费用和信息费用,该工作只能由谭某甲利用自己的职业身份才能顺利办理,故原判认定谭某甲是实际事务执行人,是适格的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由谭某甲一方承担的义务是办理采伐许可证、林木运输手续并提供信息,而向农户实际支付林木转让费的义务仍然是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的义务,故双方约定的林木采伐积蓄量实际是指谭某甲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合法采伐积蓄量,故谭某甲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采伐积蓄是实际采伐林木积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林木的采伐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且谭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在实际采伐林木过程中存在非法采伐的证据,故谭某甲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办理的采伐许可证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采伐积蓄量,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判按照谭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积蓄量与协议约定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积蓄量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谭某甲主张在向王某丁退还转让费时不知道王某丁已经与王某乙、李某某退伙,但谭某甲明知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是合伙人,而在没有征得王某乙、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向王某丁个人退还转让费,王某丁明知自己已经退伙而领取该款,损害了王某乙、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该领条所记载的内容无效。领条无效是自始无效,对王某乙、李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王某丁应向谭某甲返还依据无效领条所领取的转让费1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