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巩某某在林州市X路依恋城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巩某某在林州市X路依恋城网吧门口盗窃时,被人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已交付法院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被告人多次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巩某某退赔被害人李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