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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宏伟,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1987年11月生,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宏伟、被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举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6时32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上公路x与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x.8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事故认定书有误,其与张某乙未同一人。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张某乙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6时32分,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上公路x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先后住进驻马店市肿瘤(东笃)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x.09元。

再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500元交通费票据。张某甲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张某甲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医疗费用为x.09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护理费,护理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12天=158元,误工费计算同上4807元/年÷365天×12天=15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5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8元,误工费158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款566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09元,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4788.09元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因张某甲已支付2000元,应予扣除。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结论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称,张某甲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违背交强险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非驾驶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设立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最基本出发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甲称其与张某乙为同一人,其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经本院查证不属实,另经本院核实张某乙确有其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788.09元,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含张某甲应负担诉讼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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