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省息县白土店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典礼同居,于2008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欣怡。同居期间,两人经常争吵,且被告赌博、酗酒、闹事,经常虐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且原告无固定收人,无生活来源,无抚养小孩的能力,要求被告抚养女儿张欣怡。
被告辨称:打过原告是事实,但保证以后不再犯,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愿意自己抚养女儿张欣怡,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相识,同年10月12日典礼同居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家里。2008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欣怡。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15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未回,随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张欣怡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张欣怡,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后,因原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其女儿一直有被告的母亲抚养照顾,考虑到张欣怡生活稳定情况,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张欣怡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追索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的女儿张欣怡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克斌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