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冯某某曾因怀疑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谭某某有暧昧关系,与张某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莆田市区阔口公园广场上跳舞时看到谭某某、冯某某夫妇,被告人张某就打电话叫来同案人“勇哥”等人到阔口公园报复冯某某,“勇哥”等人到达后在被告人张某指认下把被害人冯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带到荔城区X镇X巷子里,并要冯某电话给谭某某拿人民币5000元赎人。经讨价还价,约定赎金人民币4000元。2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荔城区X镇鑫隆鞋厂门口的对面马路接头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勇哥”等人在得知公安机关介入后把被害人冯某某放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索要财物的意向,是冯某某自己提出要付名誉损失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等人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绑架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