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董某某,男,4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约定被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同时约定了被告董某某应每月向原告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董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董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7月26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拒不缴纳。原告二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董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二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三十七分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3、2009年7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之后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费,合同关系已应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二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董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39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董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截止至今,董某某上述货车仍在二运公司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按照前述合同开展经营业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无期限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相应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被告董某某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董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董某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赵萌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