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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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马自达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的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司细兰撞倒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马自达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司细兰撞倒,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受害人伤情严重,即在事故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2010年1月29日与被害人司细兰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权xx、孟xx、崔xx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事实;4、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实本案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司细兰的死亡原因;6、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有关经济赔偿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等侯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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