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雄、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藤县X组底屋田垌(地名)的池塘里偷鳖。当盗得13只鳖时,被养鳖业主覃XX发现。韦某即弃鳖逃跑,后被覃XX赶上抓住。韦某为抗拒抓捕,用脚踢打覃XX,并咬伤覃XX,后逃脱。经鉴定,覃XX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盗取的鳖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七政村X组池塘边的木棚睡觉醒来,发现某人偷鳖,于是其边喊边追赶,追了约100米就追上并抱住对方颈部,结果其被对方推打。其头部被打了两拳,右胸被咬了两口。因小偷没穿衣服,最后还是让他挣脱跑了。鱼塘边留有小偷的衣服、工具等物,其中一只袋子里装着10多只鳖。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某位于藤县X组底屋田垌及现某的具体情况。
(3)证人证言
覃XX证实,其弟覃XX的鳖被盗,现某有小偷的衣服等物品。
覃XX证实,覃XX的鳖被盗,现某有小偷的衣服等物品,一只袋子里装着小偷捞起的10多只鳖。
(4)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生于X年X月X日等情况。
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覃××受伤的事实。
检查笔录,证实韦某在案发日被抓获时身体有划伤等痕迹。
辨认笔录,证实覃XX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韦某就是案发日偷其鳖的男子。
(5)鉴定结论
藤县公安局藤公(2010)活检X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XX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XX被盗的鳖价值人民币65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对上述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到覃XX的鱼塘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韦某在实施抢劫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视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第(1)、(3)项、第十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韦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偷盗鳖时,被被害人覃XX发现,上诉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覃XX身体轻微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韦某在实施抢劫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某、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盗窃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或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考虑了上诉人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盗窃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从轻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