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女,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被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许xx与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因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事宜,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1月8日如数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汪xx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因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1月8日前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3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xx向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理应依约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许xx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许xx要求被告汪xx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