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住兴宁镇东门口X号门面。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在生育小孩后被告更是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小孩及原告家人均尽到了义务,真正导致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希望将家庭搞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开办的烟花爆竹店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锋后,原告带小孩在娘家生活;双方因小孩的户口落户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关系逐渐不和,并经常因此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往来渐少,吵闹渐增,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锋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抚养到小孩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