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窜至湖南省慈利县X村,采用攀爬上电缆杆用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架在该村路段第X号电缆杆至第X号电缆杆上型号为x.5的电缆线3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宁某、彭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领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业雄
二0一二年三某十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