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水晶城一标段X号、X号住宅楼,被告负责各项原材料,原告负责工程整体土建粉刷工程全活,工程造价165元/平方米,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工程完成后,剩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他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无法准确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