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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锋,男,1970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现已结婚18年,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自从两人共同到外地打工后,被告犯疑心病,因此近9年来,原告长期受被告虐待,经常挨打受气。前几年因孩子还小,原告忍气吞声的过了这么多年,现在原告考虑孩子已长大,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自己心愿跟随父母,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虐待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的证言材料一份;2、陈XX的证言材料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一X、王某X、王某X、郑二X、赵某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2、原、被告的女儿赵某X、儿子赵某X的当庭证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这两个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5份证人证言,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气、打架是在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不了解情况,从两个孩子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有疑心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并先后于1993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女儿赵某X,于1994年农历5月27日生育儿子赵某X。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份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就离家外出,后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长达近20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也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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