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谈婚,1991年3月领取结婚证,1991年4月初8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打过原告,现在非常后悔,希望两人能重归于某。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郭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谈婚,1991年3月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在原、被告争吵时被撕毁),1991年4月初8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动手打过原告的行为,但对此后悔莫及,愿意悔改,原告于2011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小孩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在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准许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