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郭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给被告治病,借债x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2008年10月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互敬互爱,婆媳关系融洽。二人还于2009年7月一起去外地打工,当年8月,偶然的一件小事,被告被检查出患有心脏病,病情确诊后,原告一家人积极为被告治疗,仅住院费用就花去4万多元,原、被告为此欠下x元的外债,被告为此很感动,这一切都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实质的矛盾,原告之所以起诉,主要考虑到家庭花费巨大,担心人财两空,被告对此表示理解。结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因被告患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段时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借有外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1日分居,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棉被六条、太空被三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被罩两条、床单两条、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茶壶一个、茶杯一套、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小茶具一套,这些财产均在原告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主要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