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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钱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7.91平方米。原告于2005年9月与被告所在小区东兰雅苑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67.90元。然被告从2008年7月起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3.70元。

被告钱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东兰雅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东兰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0元;高层底楼每月每平方米玖角;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钱a系该小区X号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未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兰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钱a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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