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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2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7月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又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1997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在渑池县X镇X路四季春旅馆X房间住宿时,趁住在X房间的高某、王某某吵架离开房间之际,经二人预谋,由徐某某望风,宋某某进入X房间盗窃现金1000元,赃款二人分肥。2010年4月15日,宋某某在灵宝戒毒所用电话向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另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书证四季春旅馆住宿登记表、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席江浩、邵磊出具的宋某某立功证明、宋某某、徐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以信电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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