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2岁。
原告张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9岁。
被告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改菊,该计生委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计生委执法队队长。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不服被告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改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2009年10月19日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89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张×唐,女孩张××;X年X月X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张×东;X年X月X日生育第四个子女,男孩,未起名。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生育第四个子女不符合《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张某甲社会抚养费x.7元,征收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7元。以上合计征收张某甲、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4元。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某,X年X月X日生育第四个子女,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x.4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征收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张某甲虽系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但该公司连续多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妇女,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系原告张某甲与高金锤合伙经营,张某甲占该加油站40%的股份,现该加油站已租赁给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被告认定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业主系张某甲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决定对原告征收x.4元社会抚养费,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生育了第四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8月28日,濮阳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监察局、审某、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人口计生委参加的张某甲夫妇2008年经济收入联合调查组,查清了张某甲夫妇2008年度共收入x.15元,其中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租赁给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2008年度收入租金x元。2008年度共支出x.25元,即张某甲夫妇2008年度实际收入x.9元。在调查阶段,原告张某甲对华龙区X组调取的关某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业主系张某甲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张某甲夫妇2008年度实际收入的6倍计征社会抚养费即x.4元(x.9元×6),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出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综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四个子女,本应积极向国家交纳社会抚养费,但经多次催交,张某甲夫妇拒不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某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关某原告2008年度收入情况的证据
1、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为6106.65元。
2、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2008年度净利润为9256.5元。
3、2006年8月28日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与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
4、2008年10月15日张某甲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5、2008年张某甲分别与刘学×、刘×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
6、2008年7月16日张某甲与冯××签订的《房屋大院停车场租赁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夫妇2008年共收入x.15元,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66万余元所依据的是2008年度原告的收入情况。
第二组:关某原告2008年度支出情况的证据:
7、辛田村委会于2008年7月19日收到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租地款x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及附属建筑用地租金支出情况。
8、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支出租地款的收据复印件四份;
用于证明: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支出租地款x元;
9、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租用税金共计x.25元;
10、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固定资产是430万元,计算其2008年度折旧费为x元。
11、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调查组调查期间提供了真实、全面的经济收支情况的材料,上述材料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2008年原告张某甲夫妇共支出x.25元。
12、对张某甲2008年度经济状况的调查报告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X区七个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落实。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在庭审某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业主不是张某甲,而是高××,该加油站的收入不归张某甲所有;
2、开户许可证、停业登记表各一份;
3、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和濮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据2-3用于证明: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不是张某甲的,租金收入不归张某甲所有。
4、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县东环加油站于2003年3月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为高××。
5、高××、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用于证明:张某甲占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40%的股份,高××占该加油站60%的股份,加油站由张某甲管理,如果赔钱由张某甲自己承担,盈利后除花费外高××得利60%,张某甲得利40%。
6、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7、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第五十五加油站照片一张;
8、2006年10月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9、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0、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第五十五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燃料供应处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
12、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
13、濮阳市商务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
证据6-13用于证明: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系张某甲与高××合伙经营;张某甲将濮阳县东环加油站的相关某续交给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名称变更为“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第五十五加油站”。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
2010年9月3日本院对高××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某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12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7、11-13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某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1989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取名张×唐,女孩取名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东;2009年3月20日又生育第四个子女,男孩,未起名。2009年9月3日,濮阳市X区监察局、审某、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人口计生委参加的张某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度经济收入调查组,调查结果:张某甲夫妇2008年度共收入x.15元,共支出x.25元,2008年度实际收入x.9元。被告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出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证收决定书,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征收张某甲社会抚养费x.7元,征收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7元,以上合计征收张某甲、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4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有关某门颁发的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营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登记的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2月2日与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现有加油站基础设计和土地、灯某、加油机及加油站手续作为入股本金,入股股权在加油站股份中占60%;张某甲以现金入股,建加油站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加油站建好后占股份40%;经营中由张某甲管理,营利后除花费高××按股分成得利60%,张某甲得利40%。2006年8月28日,濮阳县清头东环加油站租赁给中原油田加油站连锁总站,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x元。
本院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育第四个子女,应按照该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当庭出示了与高金锤签订的协议书、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对高金锤进行的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张某甲占濮阳县清河头东环加油站40%的股份,被告将该加油站的全部收入x元计入二原告的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显失公平,应按张某甲应得份额计征。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濮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区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征收张某甲社会抚养费x.7元,征收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7元,合计征收张某甲、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4元”,变更为“征收张某甲社会抚养费x.48元,征收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48元,合计征收张某甲、张某乙社会抚养费x.9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闫军勇
审某员彭云龙
人民陪审某张某敬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