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
委托代理人叶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江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为与被告吴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2010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何X、王X,被告吴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50米处,吴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顾X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1,866.08元(截止至2010年4月7日零时)。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X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50米处,吴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顾X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与顾X系夫妻关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华东医院治疗至今。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零时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1,866.08元(含住院伙食费3,623元)。
3、事发后,吴X为原告预付现金33,559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原告表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由其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医疗费(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零时止),根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可以确认为158,243.0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623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吴X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X应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人民币118,594.46元,扣除被告吴X已支付的人民币33,559元,余款人民币85,0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刘X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吴X负担,被告XX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