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候某某驾车逃逸,当日下午16点多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候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死亡。2009年11月23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遁形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弥漫出血等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椎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候某某驾驶证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候某某于当日下午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已履行,已征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已不致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