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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雇佣癌症病人彭某好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白某在返回台前县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唉托啡片60片。经鉴定,所缴获的片剂中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彭××、王××、陶××、兰××、林×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雇佣癌症病人彭某好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白某在返回台前县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唉托啡片60片。经鉴定,所缴获的片剂中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彭××、王××、陶××、兰××、林×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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